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速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推車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為「徒手竊取臺北市政府所有鐵製水溝蓋五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王鴻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甫因竊盜案執行出監,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及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竊取他人財物以冀不勞而獲,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被害人已領回贓物,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推車一台,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六頁參照),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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