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物品時,因一時貪念而予以侵占,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健保卡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02號被告歐陽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8巷6號11樓之7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森於民國100年6、7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金聰酒店內拾獲 廖禾鈴 所有,於100年2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遺失之健保卡1枚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廖禾鈴之健保卡侵占入己。嗣於100年10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09巷口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陽森於偵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廖禾鈴之供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郭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