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3日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依刑法第74條第5款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是其中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裁定減刑。
二、經查,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上開投票收賄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經宣告緩刑3年,且未經撤銷,核與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已視為減其宣告刑,自無庸裁定減刑。至褫奪公權3年部分,因期間尚未屆滿(至99年9月18日始屆滿),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從而,本件受刑人受褫奪公權宣告部分並不為緩刑宣告效力所及,是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受褫奪公權部分裁定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