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傑
李雅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82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智傑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328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即告訴人李雅惠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遛狗而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內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未經行人穿越道而於上開地點逕行穿越道路,2人遂因此發生車禍,致王智傑受有左側腕部挫傷、腕關節扭傷之傷害,致李雅惠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王智傑、李雅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已與對方達成調解,而經該二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