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 林素卿
林素梅 林靜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被上訴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 律師
廖國竣 律師被上訴人 施秀美
張慈芬 張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0.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2.0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訴外人000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施秀美、張永昌、張慈芬及張孟琪(以下敘及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社口段番社口小段15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就同段地號土地僅略稱其地號數)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棚架(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下稱A棚架)、編號B部分之土石造平房(未辦保存登記,使用系爭土地面積32.02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並與A棚架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訴外人000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00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7人(下合稱000之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5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9.1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2層樓房(使用551地號土地面積132.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9頁)。原審認上訴人上開聲明㈡部分為有理由,上開聲明㈠部分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上開聲明㈠部分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000之繼承人就其等受敗訴判決部分即上開聲明㈡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於民國110年7月6日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之確定證明書稿),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施秀美、張慈芬及張孟琪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000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000原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000於93年7月6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占有權源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張永昌:兩造之曾祖父、母為相同之人,系爭土地原由上訴
人之祖母即訴外人000與伊祖母即訴外人0002人共同繼承,該2人於41年間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入贅之祖父即訴外人000,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無條件供000之後代子孫使用、居住,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不得任意要求000之後代子孫搬離。上開約定性質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乃供000之後代子孫使用、居住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自不因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死亡而消滅。B建物現由施秀美使用、居住,仍維持原始以竹子搭建之型態,並未增建或改建;A棚架為B建物之附屬建物,使用目的與B建物相同,系爭地上物仍具備一定經濟價值,足認該使用借貸目的未達,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拘束,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縱認該使用借貸契約不存在,然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000每年均回彰化老家掃墓,殊難想像000不知悉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未曾告知上訴人上情。000死亡前未曾請求伊拆屋還地,已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欲行使該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㈡施秀美、張慈芬及張孟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棚架、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張永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棚架、B建物占用之土地(下稱A、B部分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A、B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B部分土地已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就A部分土地並無占有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系爭土地原為000所有,嗣000於107年7月5日死亡,上訴人及000等4人於107年8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並由施秀美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203至213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A、B部分土地為抗辯,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A、B部分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祖母000」與「張永昌、張慈芬
及張孟琪之祖母000」於41年間,就A、B部分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目的乃供000之子孫長久居住使用等語,並舉證人000於原審證稱:伊是張永昌的大伯,上訴人是伊阿姨的孫子,從母姓;系爭土地是伊爺爺傳給伊母親及阿姨共有,伊8歲時,伊阿姨、姨丈及舅舅等親戚大家一起幫忙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給伊家人住,伊阿姨另外有房子住;那時候伊母親跟伊阿姨講好,房子蓋好給伊母親家族居住,土地就給伊阿姨家族他們,不然當初伊母親也有土地之共有持分,因為是姊妹,所以沒有計較;共有人都同意在土地上面蓋房子,沒有租金;伊17歲時因工作離家,伊母親、弟弟繼續住在那裡,伊父親於伊當兵時過世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8頁)。惟查:
⑴上訴人之父為000,張永昌、張慈芬及張孟琪之父為000,其
等戶籍謄本雖載明,000之父、母即上訴人之祖父、祖母名為「000」、「000」(見原審卷一第207頁);000之父、母,即張永昌、張慈芬及張孟琪之祖父、祖母名為「000」、「000」(見原審卷一第93頁),而可見「000」、「000」於結婚前原均姓「林」,於結婚後始冠夫姓等情非虛,惟「000」、「000」2人是否為胞姊妹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又未見被上訴人就此有何舉證,自難單以其二人原均姓林而為認定。且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再觀諸該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不論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前、後,均無000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5至23頁、第67至73頁),自難認證人000上開證述所稱之「姨母」即為「000」,更遑論000有何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居住使用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辯稱:張永昌、張慈芬及張孟琪之祖母000有與上訴人祖母000就A、B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尚難遽信。
⑵然依原審被告000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是林姓祖先所有,其
上三合院原本係伊奶奶所居住,伊奶奶看000一家沒有房子,就讓000他們在水溝邊自己搭建建物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39頁)。而000於原審同意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且其與系爭地上物之拆遷無利害關係,則其關於系爭地上物之陳述應堪採信。依000所陳,足見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係000所自行搭建,以供其家人居住使用。核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B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現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應屬為真。參以證人000於原審證稱:伊8歲時,伊阿姨、姨丈及舅舅等親戚就在系爭土地上蓋起房屋;一開始是用竹子搭蓋一整排房子,地基有起來;A棚架是伊8、9歲時伊父親搭建作為種植葡萄之用,B建物在伊8歲之前就已存在;伊9歲時,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他們,上訴人他們同意親戚都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8頁);及證人000為32年6月6日出生(見原審卷一證物袋),足見於證人0009歲時為41年,斯時000以竹子搭建之B建物已經存在。再佐以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示,000係於56年4月11日以44年2月17日之繼承為原因,自原所有權人00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69頁),則41年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000之被繼承人00,其有同意建物所有人得繼續使用建物坐落之土地,而就B建物坐落之B部分土地與000成立使用借貸契約。B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為明顯可見,000繼承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之B部分土地遭B建物占有之狀態。
則B建物既係作為房屋使用,該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當為居住無訛,其契約關係不因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死亡而消滅。000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000死亡後,由上訴人及000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及000亦應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之B部分土地遭B建物占有之狀態,而亦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故而,上訴人另主張:即便B建物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均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⑶至於A棚架所坐落之A部分土地,依前開證人000之證述,A棚
架乃證人000之父所自行搭建,非搭建B建物之000所搭建,亦非屬B建物之使用範圍,自非B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所及。故張永昌辯稱:A棚架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A部分土地等語,即屬無據。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⑴B部分土地經000之被繼承人00同意,由000在其上搭建B建物
供其家人居住使用,因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既為供000建屋居住使用,自屬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使用借貸契約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消滅,借用人即應將借用物返還貸與人。
⑵B建物之結構為土竹造,41年時已經存在,迄今已約60年等情
,業據000、000陳述如前。而以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原係因000一家無房屋可居住,而提供B部分土地供000搭建B建物居住使用,及B建物為土竹構造觀之,其建物構造可支撐之年限本即非長,實難認為該使用借貸契約雙方當事人有無償提供使用長達60年以上之意。再觀諸兩造所提出之B建物現況照片,乃以竹柱及土石為主要結構,大門為木造,屋頂以瓦片覆蓋,牆垣長滿藤蔓,多處有龜裂情形,屋外有以木棍等物支撐屋簷,屋內雖有擺放電視及家具,但屋內及屋外均堆滿物品,活動空間狹小(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第257至263頁,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可見B建物之構造與原始竹木興建相同,未經改建,其結構已有多處龜裂、長滿藤蔓,須以木棍支撐,故難認仍堪供人居住使用。又按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木造者為10年,磚構造者為25年,加強磚造者為35年,益見B建物已超過耐用年數甚多,依其原始構造客觀上應認為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其借貸目的應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雖辯稱:B建物仍可供居住使用,使用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等語,然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要無可採。
⑶基上,B建物就B部分土地雖曾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然B建物已
存在約60年,依其借貸之目的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至少於起訴時已因使用完畢而消滅。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A、B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承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000所共有,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
物占用A、B部分土地,其中A棚架占用A部分土地非屬使用借貸契約之範圍,為無權占有;B建物占用B部分土地所據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使用完畢而消滅,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使用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A、B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000死亡前未曾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已使伊
等正當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欲行使該權利,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及000共有之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A、B部分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雖足使被上訴人喪失利益,尚非損人而不利於己,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親族情誼而長期未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亦僅屬單純沈默或長期不作為,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何積極放棄權利之行為,或有何足使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應無正當信賴基礎,尚難僅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A、B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