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文祥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楊雙輔
林雪雅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迄準備程序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宜蘭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109年11月20日○鄉人字第1090015939號、1090015943號函(下合稱○○鄉公所記功建議函),各作成核給原告記功二次之處分。」(本院卷第128-129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1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同一獎懲等事件,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鄉公所○○室○○。其經○○鄉公所記功建議函,以原告執行因COVID-19疫情期間受影響勞工緊急政策作為「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及辦理○○鄉公所暨所屬機關108年度暨109年度臨時人員進用案(下分稱安心即時上工計畫、臨時人員進用案,合稱系爭2敘獎案),向被告人事處建請各核敘記功二次之獎勵。案經被告人事處於109年11月26日召開該縣所屬人事機構109年第12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原告辦理系爭2敘獎案之事項,併入○○鄉公所109年度主辦5項以上具創新性或重大例行性活動之敘獎案提列討論,決議核予其嘉獎一次之獎勵,爰以同年12月1日縣人組字第109150642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在案。嗣原告經由○○鄉公所110年2月3日○鄉人字第1100002108號函詢被告人事處敘獎結果,經該處110年2月5日縣人組字第1101500803號函復,敘明系爭2敘獎案業併入109年度主辦具創新性或重大例行性活動,核予嘉獎一次之獎勵。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未按相關獎勵事由核定:⒈依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獎懲案件處理補充規定第18點
及宜蘭縣政府人事處處理人事人員敘獎處理原則第2點,系爭2獎懲建議函之獎勵事實業已符合法定獎勵額度,被告人事處未審酌其他法令規定,僅併入109年度主協辦5項以上創新性或重大例行性活動案,認事用法不當。
⒉按被告人事處109年11月10日縣人組字第1091506030號函查意
旨,明文限期請所屬各專任人事機構,自審辦理業務,如合於5項以上創新性或重大例行性活動,請於109年11月18日依函所附件調查表,免備文回復被告人事處。本案○○鄉公所人事機構業依函文規定,於限期內填具調查表內容後回復被告人事處,回覆內容計有13項,已符合5項以上敘獎事實。另按○○鄉公所記功建議函並未列入人事處109年度5項創新性或重大例行性活動案,何以被告人事處將系爭2敘獎案逕予列入5項創新性或重大例行性活動案?蓋未於期限內填具調查表之其他專任人事機構,是否可以主張,請人事處就前送交之「109年度人事資料業務考核資料」,逕予判斷是否合於5項以上創新性及重大例行性獎勵事實,事實果真,則被告人事處109年11月10日函揭於109年11月18日前限期並檢附調查表回復事項,形同具文,其公平性何在?
(二)獎懲有失衡平:原告曾於108年11月4日收受被告人事處縣人組字第1091506521號核布申誡一次,基於獎懲衡平,原告日後如有其他違失情事,是否亦可主張5項違失事項始核布申誡一次,且原告是否可以主張,本次申誡事宜,因無往例可稽懲處不成立。蓋被告人事處僅就5項績優事項明列獎勵事項,反之懲處部分未明列,獎懲有失衡平。系爭2敘獎案因辦理過程中尚未有任何違失,反之,若有違失情事發生?
(三)基於機關衡平相維,同為不同機關內考績委員會通過獎勵事項,何以被告人事處形式審查凌駕○○鄉公所實質審查,審議過程欠缺客觀基礎:
系爭2獎懲建議函係於109年11月11日經○○鄉公所109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復經○○鄉公所首長核定在案,且審理案件考績委員會委員亦同為○○鄉公所同仁,對於系爭2敘獎案之辦理事實過程均共見共聞;反之,被告人事處考績委員會委員就○○鄉公所建請之獎勵案,僅書面審查,對於未明或待了解事項亦未深究或通知原告列席陳述,審查過程恣意擅斷,損及原告權益鉅甚。
(四)相同事件未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亦無合理差別待遇:何以被告109年12月7日府政行字第1090202491號函及○○鄉公所109年3月31日獎懲建議函均核布,其理由為何?
(五)並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獎懲程序係由其所在機關即○○鄉公所報送獎懲建議函,遞送被告所屬人事機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下稱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與被告人事處處長覆核,由被告人事處核定,其程序符合考績法及人事機構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二)原告建議108年辦理臨時人員進用之敘獎案,已逾宜蘭縣政府人事處辦理人事人員敘獎處理原則(下稱人事人員敘獎原則)第3點第3項規定之2個月期限,惟109年部分仍列入109年11月26日109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被告考績委員會審理系爭2敘獎案係考量臨時人員進用案為一般性例行事務,爰審酌原告陳報情形,再酌被告各單位及所屬各人事機構均無對此敘獎案例,通盤考量功績與衡平性,逐項討論後審認與該次會議第5案(審議109年主協辦創新或重大例行性活動及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相關防疫應變作為敘獎案)性質相近,爰決議併入該次會議第5案討論。原告提列13項,決議同意採計5項(109年環境教育暨知能研習、108年歲末聯歡尾牙、109年新春團拜案、執行安心即時上工計畫【係因應COVID-19防疫政策作為】及109年辦理臨時人員進用等),並以原處分核布嘉獎1次。另就109年辦理COVID-19相關防疫應變作為之人事人員備極辛勞,且考量機關學校在防疫工作上的職責程度有別,爰被告考績委員會於該次會議中審議通過核定原告嘉獎2次,並以被告人事處109年12月2日縣人組字第1091506459號函發布在案。
(三)人事人員之考核獎懲係屬人事主管機關之人事管理權,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之表現,敘獎與否及敘獎額度,應由考績委員會及人事主管機關首長就個案之具體事蹟予以認定,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本得就相關事實與績效予以裁量決定;又因核議敘獎之事由、業務屬性及敘獎額度本有不同,亦難逕以其前辦理其他工作之敘獎情形與本案比附援引。原告訴稱本次敘獎認事用法不當、因人設案及獎懲失衡等,核無足採。
(四)至原告所述審查前開敘獎案未通知列席陳述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及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號函釋,係於擬予考績考列丙或丁等、一次記二大過或平時考核懲處之情形,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是被告人事處本件並無不法。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鄉公所系爭2敘獎案建議函(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人事處109年第12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開會通知單(被告不可閱卷第1-11頁)、110年2月5日縣人組字第1101500803號函(被告可閱卷第1-2頁)、原處分(被告可閱卷第34-3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47-55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人事處以原處分核給原告嘉獎1次,是否有違法之處?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次按人事管理人員獎懲規定第1點規定「為劃一全國人事管理人員之獎勵及懲處標準,特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訂定本規定。」第3點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功:……㈣執行臨時緊急任務或上級交辦重要事項,能把握時效,圓滿達成任務者。」第4點第1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嘉獎:……其他一般性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再按人事人員敘獎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本處人事人員之獎勵,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宜蘭縣政府訂有明確獎勵額度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原則審核:……㈣各人事機構實際主辦或協辦具創新性或重大例行性之活動,尚未核予適當獎勵者,由本處於年終統一調查並通盤檢討。(如附表二)」依據附表二宜蘭縣政府所屬人事機構主協辦創新性或重大例行性活動調查表說明「……二、由人事處於每年11月統一調查,各機關(構)每年至少主辦或協辦5項以上者,各人事主管及承辦人員原則各敘嘉獎1次,得由考績會審議酌予提高建議敘獎額度。」
(二)經查,人事人員之考核獎懲係屬人事主管機關之人事管理權,○○鄉公所記功建議函雖核定原告辦理安心即時上工計畫、臨時人員進用案,應分別記功2次,然原告為○○鄉公所○○室○○,人事人員之考核獎懲係屬人事主管機關即被告人事處之人事管理權,故○○鄉公所記功建議函僅有建議之性質,並不能拘束被告。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據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獎懲案件處理補充規定第18點之規定,及人事人員敘獎原則第2點規定敘獎而違法等語。然由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獎懲案件處理補充規定第18點「多元就業方案實際進用人數30人至59人,科長嘉獎1次,主辦人員嘉獎2次,協辦人員嘉獎1次;60人以上,單位主管嘉獎1次,科長嘉獎1次,主辦人員嘉獎2次,協辦人員二人各嘉獎1次。」之規定(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2敘獎案並非多元就業方案,所謂多元就業方案全名為「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為勞動部為建構民間團體與政府部門間促進就業之合作夥伴關係,透過促進地方發展,提升社會福祉之計畫,創造失業者在地就業機會,所訂定之方案,系爭2敘獎案與多元就業方案並無關係,原告即使辦理系爭2敘獎案成績卓著,亦無法根據上揭規定敘獎,況且多元就業方案實際進用人數即使超過60人,原告為單位主管依據上揭規定也只能敘獎嘉獎1次,不能記功,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適用此規定為違法,並不可採。而人事人員敘獎原則第2點規定「本處人事人員之獎勵,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宜蘭縣政府訂有明確獎勵額度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原則審核:……」(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4款「㈣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者」之規定,屬於上揭人事人員敘獎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宜蘭縣政府訂有明確獎勵額度」等語。然查,系爭2敘獎案包含安心即時上工計畫、臨時人員進用案,前者安心即時上工計畫為勞動部109年4月10日勞動發創字第1090505126號令訂定,係勞動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國內就業市場,協助勞工參與政府機關提供符合公共利益之計時工作,並核給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之計畫(該計畫第1條意旨參照,本院卷第153頁),宜蘭縣政府並據此於官網佈告欄就業/職訓快訊項下,每日更新公告安心即時上工缺額一覽表及申請方式,亦有宜蘭縣政府官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9頁),原告依據宜蘭縣政府訂定之程序執行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應不屬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3點第4款所稱「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復據原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宜蘭縣12鄉鎮只有○○鄉公所是由○○室承辦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接獲任務後,就委請○○鄉各村辦公室幫忙傳真申請資料至羅東就業服務站,另廣播若接獲羅東就業服務站簡訊通知至○○鄉公所○○室報名,○○室再下村至各村招考服務鄉民之後,將面試成績上呈給首長核定後公布進用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據原告上開所陳之工作內容,亦可見並非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原告僅以其辦理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數為宜蘭縣境內之冠,即主張原處分未予記功為違法,亦不可採。再就後者臨時人員進用案而言,原告於準備程序亦自陳其每年都會辦理臨時人員進用案、這2、3年預算都有通過,所以都有辦理臨時人員進用案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可知,臨時人員進用案屬例行性的工作,亦可認定非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其承辦臨時人員進用案僅給予嘉獎1次,未核給記功處分為違法等語,仍屬乏據。
(三)次查,因被告人事處認定系爭2敘獎案未符記功之要件,遂於109年11月26日宜蘭縣所屬人事機構109年第12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中,將依據○○鄉公所記功建議函所成案討論之第4案「本縣○○鄉公所○○室○○陳文祥敘獎建議案」,併入同次會議第5案「本縣所屬人事機構109年主協辦創新性或重大例行性活動」討論,經決議:「○○鄉公所○○室:提列13項,同意採計5項(含第4案:執行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及辦理臨時人員進用等2項),○○核敘嘉獎1次。」等節,有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及宜蘭縣政府所屬人事機構109年主協辦創新性或重大例行性活動彙整一覽表可佐(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3-10頁),被告人事處依據人事人員敘獎原則第2點第4款認定系爭2敘獎案屬於○○鄉公所實際主辦並具有創新性或重大例行性之活動,並依上述附表二說明二(原處分可供閱覽卷宗第40頁)之規定,以原處分核給原告嘉獎1次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獎懲有失衡平即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考績委員會未通知其列席陳述,審查過程恣意專斷等語。惟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可知,對於年終考績擬考列丁等人員,各機關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至考績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本案被告人事處考績委員會開會決議之結果係核給原告嘉獎1次,並非對原告年終考績擬考列丁等,即使沒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申辯,亦無違法之處,原告據此主張考績委員會審查過程恣意專斷等語,顯誤解法律之規定而不足採。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鄉公所109年3月31日○鄉人字第1090004340號獎懲建議函(本院卷第43頁)及宜蘭縣政府109年12月7日府政行字第1090202491號函(本院卷第45頁),前者係原告擔任○○鄉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選務中心幹事圓滿達成任務,記功1次之獎懲建議函;後者係宜蘭縣政府檢送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兼辦政風業務人員109年協助推動廉政業務敘獎建議名冊,均與系爭2敘獎案之內容不同且無關,自無法等同處理,原告執此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仍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109年度主協辦○○鄉公所5項以上包含系爭2敘獎案創新性或重大例行性活動,工作得力,爰依原處分核定原告嘉獎1次,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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