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王德龍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殷連卿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4月22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殷連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殷連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殷連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殷連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殷連卿(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2060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560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又關於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