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7號、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98年5月17日執行期滿。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利益,為圖私利,明知身無分文、竟多次乘坐計程車卻不給付車資,再以找人處理為幌子向被害人借貸詐取財物,然後趁隙逃逸,使被害人蒙受雙重損害,殊不足取,爰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87號99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庚○○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1巷11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清償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民國99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 瑞芳 鎮候硐里,打電話叫計計程車,而搭上乙○○駕駛之計程車,謊稱欲前往基隆市八斗子辦事,再到台北,途中向乙○○諉稱因辦事所需,身上現款不足,要求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元,到台北後再連同車資歸還,乙○○因誤信其言而出借同額現款,其後庚○○即要乙○○在基隆海洋世界、瑞芳等地繞行,謊稱要找人處理事情,至同日晚間23時,在瑞芳鎮○○街34號前謊稱要下車打電話,攜前開詐得之現款趁隙逃逸,並以前開方式詐得相當車資23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於民國99年5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30號前,攔搭己○○駕駛之計程車,以前揭相同手法,囑己○○在瑞芳地區繞行,詐借得款500元,謊稱自己為 曾琡媜 ,並交付曾琡媜之身份證、健保卡(涉犯侵佔罪嫌部分飭警追查中)予己○○,以資取信,己○○遂在候硐里民大會堂前讓庚○○下車,以此方式詐得相當車資1135元之不法利益。
(三)於民國99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38號前,打電話叫計程車,而搭上丙○○駕駛之計程車,以前揭相同手法,囑丙○○在基隆市海門天險及候硐間往返,詐借得款800元,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瑞芳橋為警查獲,詐得相當車資1500元之不法利益。
(四)於民國99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0號前,攔搭甲○○駕駛之計程車,以前揭相同手法,諉稱前往新豐街、瑞芳鎮候硐里等處,途中詐借得款2700元,至同日晚上某時,車行至瑞芳鎮瑞柑新村附近,詐稱等候朋友送錢來,甲○○無法久候乃讓庚○○下車,以此方式詐得相當車資2300元之不法利益。
(五)於99年5月14日中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調和市場內,向鮮花攤商戊○○○詐稱係代理 藍敏煌市 議員前來訂購盆栽等賀禮,欲致贈予中正區各里之里長候選人,使戊○○○失去戒心,再詐稱需兌換百元鈔券5000元,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5000元之百元鈔,庚○○得手後諉稱要到車上拿取千元鈔,趁機逃逸。嗣經甲○○等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庚○○警偵訊之自白,被害人即證人乙○○、己○○、丙○○警詢證詞,被害人即證人甲○○、戊○○○警偵訊中證詞,字條,日曆記事簿,曾琡媜身份證件。
三、所犯法條: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五)係犯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所犯各罪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7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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