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嘉維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嘉維對於犯罪事實已據實陳述,已坦承所涉犯罪,無串證、湮滅證據等影響審判之虞,且同案被告 巫侑學 、 黃玫綺 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能以具保替代羈押,而法官對於案件,雖有案情個別殊異,惟裁量權應受限,不得單一主觀臆測聲請人犯重罪,即認有趨吉避凶迴避重罪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盼求法院基於人道立場,審酌案情已明朗,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被告願提供適當擔保金,並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定期向法院及管區警局報到, 俾利 審判進行等語。
二、查被告林嘉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9號),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2年6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自102年8月8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0月7日),復經本院於同日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此有本院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已非本案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