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飲酒完畢而相隔2.5小時以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猶達0.35mg/L;兼衡量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佐以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與聲請書所載之被害人高準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影本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1頁),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31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60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公司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55分,行經基隆市○○區○○路、過港路口之際,不慎撞及對向由高準所駕駛正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30分,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仍達每公升0.3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現場草圖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當日6時30分,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被告酒後開始騎車之時間,則為同日4時許,兩者相隔約2.5小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之後即依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逐漸代謝(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由此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507毫克(計算式為:0.35mg/L+0.0628mg/LX2.5=0.507mg/L),已甚接近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參以被告自承闖黃燈乙情,堪認其駕駛能力確受酒後騎車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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