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5號、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及騎乘機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與 余世欽 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及0.58毫克,惟慮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85號99年度偵字第3418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民享新村2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99年5月20日晚上9時2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1606-DF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街○號前500公尺路段,與余世欽所駕之自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2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㈡乙○○於民國99年7月8日晚上11時43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ST8-851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路○○○巷口前,為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8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