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99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猶不知戒除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77公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99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25頁),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包裝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係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99年度偵字第2810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54號居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48號(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其另涉之竊盜、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3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金山鄉○○路148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基隆市○○區○○街長命寺前查獲,並當場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99-2-236)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足憑;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