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9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4,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98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3692號提存書影本、民事聲請狀影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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