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所載。編號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與附表編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之罪,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第九六九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關於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經減刑後與未減刑之附表編號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之刑,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與附表之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