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3年6月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因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7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426號、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再者,原判決以受刑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且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固關於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是以原判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於95年5月22日判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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