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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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附表編號二所示收受贓物罪,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犯罪時間、罪名及刑期,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減刑後三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