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八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節字第五二八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