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按刑法第325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且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
9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1月13日、92年12月26日所犯搶奪犯行,經本院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以93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981號),受刑人於93年3月18日入監服刑,先執行其前竊盜、強盜案件之殘刑3年11日,再接續執行本案搶奪罪之有期徒刑8月,訂於96年9月6日始縮刑期滿,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無誤,且受刑人迄未執行完畢,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依受刑人行為時即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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