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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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28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載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詎於民國96年11月10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裁定抗告,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予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鄒秀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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