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並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95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451,344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1,236元之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
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