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03號、96年度速偵字第134號、96年度緩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無線電壹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3
4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無線電1支、抽頭金新臺幣2千元,係被告犯罪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13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4月4日起,並已於97年4月3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34號偵查卷宗、96年度緩字第39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無線電1支、抽頭金新臺幣2千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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