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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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204號、96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簽單伍張及簽單叁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2號被告甲○○涉嫌賭博乙案,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該案當場查扣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臺、簽單3張及簽單
3本,係被告犯罪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4月9日經再議駁回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簽單5張及簽單3本,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許清吉 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