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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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9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富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2名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林富榮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分別傷及頭頸部、頸椎,不難想見勢需相當時間始能復原,且傷及頸椎,恐影響日常生活,亦不免留存相關後遺症,又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容可,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