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時間為民國106年9月13日17時3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6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繳納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此外查無其他犯罪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係第3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刑事之偵審程序,卻仍未提升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然上開前科彼此間隔尚久,足見刑事追訴對於被告仍有一定之警懲效果,考量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擔任泥水工之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