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台春
陳紀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台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紀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張台春於民國
106年2月18日被訴與告訴人陳紀安互毆,而傷害告訴人陳紀安之部分外(此部分因告訴逾期,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引用被告兼告訴人張台春、陳紀安等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陳述,並補充:被告張台春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相互尊重,即便有歧見,亦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然被告張台春、陳紀安等人先後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陳紀安、張台春,被告張台春另出言侮辱告訴人 王慧妍 ,均屬對於他人之人格尊嚴未予尊重之舉,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被告張台春坦承於106年2月14日與告訴人陳紀安推擠導致其受傷,及於106年2月18日辱罵告訴人王慧妍等事實,被告陳紀安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告訴人陳紀安於10
6年2月14日所受傷害及於眼部,此屬人體容易受傷之重要器官,且身體多處挫傷,對照告訴人張台春於106年2月18日受傷多為手部短淺擦傷,前者顯然較為嚴重,及被告張台春用以侮辱告訴人王慧妍之言詞內容,兼衡其等各該犯罪分別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分別之損害,暨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台春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紀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