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06年度花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邱家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9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27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家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信號彈壹枚、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子彈柒顆,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家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28日4時2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號3樓好樂迪329號包廂。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1枚,且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邱家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豐川派出所查獲邱家銘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1張、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三)扣案之信號彈1枚、疑似真槍枝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7顆。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
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信號彈引燃後威力強,有火光濃煙,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另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屬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惟槍管非金屬材質亦未暢通,擊發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應無殺傷力,然外型上確似真槍,並附有彈匣
1個,有前開初步檢視報告及照片可稽,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足徵其客觀上足使人認與真槍相似。又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就上開扣案物之用途為何,供承:防身之用等語(本院卷第7頁),已徵其持有扣案物品之用途尚非單純,再參以被移送人於本案,係於凌晨時分,在好樂迪包廂內,而當時現場狀況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其隨身攜帶具危險性之扣案信號彈、疑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及子彈等物品乙節,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信號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可堪認定。
(二)核被移送人上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既係一攜帶持有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處罰規定,從一重以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已足生警惕之效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暨違反之動機、目的、坦認其違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信號彈1枚、疑似真槍枝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7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上揭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違反上揭規定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險、扣案物之價值、被移送人購買時係為防身,該物縱經沒入,對其影響尚微等情,認沒入扣案之信號彈1枚、疑似真槍枝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7顆,對於被移送人之財產剝奪尚無悖於比例原則,爰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佩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