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昱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平和之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599元,並已由警方歸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遭竊商品歸還時無包裝外盒,無法再行使用,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6頁)、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品性(見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兼衡其自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5號被告朱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昱銘於民國106年6月24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隨即停車步行至該店內,見該店販售之行動單耳藍芽掛耳型麥克風1個(下稱本案商品)置於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 林寓正 報警處理,朱昱銘經警通知到場後當場交付本案商品予警方(已發還林寓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案發地7-11商店負責人林寓正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朱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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