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永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5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謝永炤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謝永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另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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