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被告 申宗
維德芷涵 蔡侑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2661號、第22264號、第22798號、第23785號、第25056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08年度偵字第27135號、第2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建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宗義 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維德 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芷涵 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侑麟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鴻致因缺錢花用,為牟取不法利益,經蔡侑麟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象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7月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阿拉丁KTV」見面。林鴻致自斯時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象哥」之人、 邱乙仁 (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以3人以上分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身分之方式詐欺,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鴻致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申宗義、蕭維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申宗義、蕭維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申宗義、蕭維德隨即介紹劉建宏提供帳戶,劉建宏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設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林鴻致另透過 程鴻運 (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87號案件審結)認識彭芷涵,彭芷涵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鴻致明知陳○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陳○辰、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邱乙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對楊 依靜 施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詐術,致 楊依靜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劉建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後由林鴻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辰、申宗義、蕭維德,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鴻致與少年陳○辰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林鴻致於108年7月1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之公園路旁,將該筆款項交予邱乙仁。
㈡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邱乙仁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對 鄧敏琴 施以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詐術,致鄧敏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2「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劉建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後即由林鴻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建宏、蕭維德、邱乙仁,於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劉建宏、蕭維德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迨劉建宏上車後,即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邱乙仁,邱乙仁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予劉建宏。林鴻致於提領上開2筆款項後,獲得2萬3800元之報酬;其並將其中之1萬元交予蕭維德,作為申宗義、蕭維德提領上開2筆款項之報酬。
㈢彭芷涵與林鴻致、邱乙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對 黃秀 榮施以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詐術,致 黃秀榮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彭芷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後即由林鴻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芷涵,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彭芷涵以臨櫃提款及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林鴻致於當日在不詳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邱乙仁所指派前往收款之不詳之成年人。林鴻致於交付此筆款項後,取得合計4萬元之報酬,並於當日稍晚,在臺中小鎮附近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中2萬4000元交付予彭芷涵,作為彭芷涵提領此筆款項之報酬。
㈣蔡侑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19時40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為:
1.於林鴻致因陳○辰被逮捕而恐自己犯行曝光時,為林鴻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去」之集團成員要求給付「跑路費」,繼而於108年8月3日19時40分(起訴書誤為39分),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凱 」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2樓林鴻致居所附近,將6000元交由林鴻致不知情之乾妹 李幸真 轉交予林鴻致,蔡侑麟則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2.於108年8月6日,在本案詐欺集團需要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
時,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現在馬上用一台車」、「破百」、「有現在用出來」、「該給你一分不少補給你」等訊息予林鴻致,表示將有一筆破百萬元之款項入帳,要求林鴻致尋找人頭帳戶及車手,嗣因林鴻致已不願從事車手而未果。㈤嗣楊依靜、鄧敏琴、黃秀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依靜、鄧敏琴、黃秀榮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包括同案被告)於警詢中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予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劉建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被告林鴻致、申宗義及蕭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劉建宏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鴻致、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蔡侑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該5名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除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警詢陳述,依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外,餘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鴻致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8號【下稱偵卷六】第33至35頁、第37至45頁)、偵訊(見偵卷六第241至244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各項書證在卷可證(詳後述),足認被告林鴻致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建宏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客觀行為之事實;
訊據被告申宗義坦承邀集被告劉建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陪同被告林鴻致一同至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提領款項等事實;被告蕭維德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陪同被告林鴻致一同至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南屯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被告彭芷涵坦承提供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前往提領款項;被告蔡侑麟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交付6000元予被告林鴻致,且曾傳送該等訊息,惟被告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蔡侑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劉建宏辯稱:被告申宗義跟我說有板模的工作,公司款項會進到我的戶頭,故需要我提供帳戶 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辯護人為被告劉建宏辯護稱:被告劉建宏固有出借帳戶並幫忙提款之行為,然被告林鴻致、申宗義曾一再向被告劉建宏保證該帳戶係用於正當用途,且被告劉建宏與被告申宗義為舊識,被告劉建宏因智能障礙、辨別違法之能力較為低落,故出於信賴,而出借其薪資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226頁)。被告申宗義辯稱:我是到108年7月1日領完錢後才知道被告林鴻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原先被告林鴻致是要我去找板模工人,最後被告林鴻致係要被告劉建宏提供帳戶,匯工程款之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蕭維德辯稱:108年7月1日當天是被告申宗義找我一起出去,被告申宗義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同年月2日被告申宗義因另案前往警局說明,被告林鴻致要求我陪同被告劉建宏下車提款,當下我沒有多想,就順便進入銀行找廁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被告彭芷涵辯稱:被告林鴻致表示有板模之工程款要入帳,故向我借用帳戶,因被告林鴻致是程鴻運所介紹,故出於信賴而出借帳戶,並協助提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蔡侑麟辯稱:因為我與被告林鴻致為舊識,故「小去」要我拿6000元給被告林鴻致,交付6000元後,我才知道那是詐欺犯行之「跑路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辯護人為被告蔡侑麟辯護稱:被告蔡侑麟僅係介紹被告林鴻致從事 博奕 工作,事後被告蔡侑麟固然有幫「小去」轉達訊息,然從訊息中之用語可知,被告蔡侑麟僅係轉達而已,該等訊息並非出於被告蔡侑麟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該「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楊依靜、鄧敏琴、黃秀榮分別施以附表一各該「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各該「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劉建宏、彭芷涵之上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楊依靜、鄧敏琴、黃秀榮於警詢中分別就渠等遭詐騙之經過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03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7至40頁、第49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98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至11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拘字第69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4頁、偵卷四第55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1頁)、玉山銀行太平分行108年7月31日玉山太平字第1080001251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56號卷【下稱偵卷十七】第47至57頁)、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8年8月19日一進化字第0008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98號卷【下稱併辦二卷】第29至47頁)、告訴人楊依靜匯款委託書(收款人為被告劉建宏)、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及存摺明細(見偵卷二第55至56頁、58頁)、告訴人鄧敏琴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為被告劉建宏)、存摺明細表(見偵卷四第58至59頁)、黃秀榮郵局匯款單(收款人為被告彭芷涵,見偵卷三第19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被告林鴻致於108年7月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繼而招募被告申宗義、蕭維德,並透過被告申宗義、蕭維德,取得被告劉建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另透過程鴻運認識被告彭芷涵,取得被告彭芷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林鴻致、申宗義、蕭維德與少年陳○辰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被告林鴻致、少年陳○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由被告林鴻致於108年7月1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之公園路旁,將該筆款項交予邱乙仁。被告林鴻致、劉建宏、蕭維德、邱乙仁,於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被告劉建宏、蕭維德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劉建宏即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邱乙仁,邱乙仁當場交付6000元予被告劉建宏。被告林鴻致於提領上開2筆款項後,獲得2萬3800元之報酬;其並將其中之1萬元交予蕭維德。被告林鴻致、彭芷涵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彭芷涵以臨櫃提款及持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被告林鴻致於當日在不詳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邱乙仁所指派前往收款之不詳之人。被告林鴻致於交付此筆款項後,取得合計4萬元之報酬,並於當日稍晚,在臺中小鎮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中2萬4000元交付予被告彭芷涵等事實,為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所是認,並有鑫通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契約書(內含被告林鴻致之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二第21至23頁)、被告林鴻致及劉建宏分別臨櫃提款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3頁、偵卷四第69至71頁)、被告彭芷涵提領款項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7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鴻致、劉建宏、蕭維德、申宗義、彭芷涵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劉建宏部分:⑴據證人即被告林鴻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建宏是透過
被告申宗義所介紹,我沒有干涉被告申宗義應該如何向被告劉建宏說明此事,然因被告劉建宏領款前覺得緊張,因此我跟他說銀行行員若問起,就說是工程款;雖然我沒有明確地說此等款項涉及不法,然我曾直接跟被告劉建宏說「到時候帳戶可能被凍結,警察也可能找你,若真的被凍結,就再申請1本即可」;我有要求被告申宗義跟被告劉建宏說明清楚這是「水房」的錢,讓被告劉建宏知道後果再決定要不要提供帳戶,否則錢匯入後,若被告劉建宏報警或不配合,這筆錢就會卡在裡面,損失就得由我們負擔;被告劉建宏有一直說「只做一單」,我承諾被告劉建宏「一單」結束後就不會再用他的帳戶;因為被告劉建宏是說「一單」這種術語,所以我認為他很清楚匯入帳戶的是詐欺所得之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1、431、445至446頁)。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於尚未提領之前,人頭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提領之人是否全然配合,關乎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得手;且此類犯行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提領或收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亦即倘詐欺集團未能事先確保提領者瞭解其所擔任之角色,並聽從指示,其於提領或收取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收款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及收取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劉建宏就其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
⑵又被告劉建宏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申宗義說要我去做1份很
好的工作,叫我提供帳戶;被告林鴻致跟我說若玉山銀行櫃臺人員問起,就假裝帳戶內的錢是工程款,然實際上該款項並非工程款,我不清楚該款項之實際來源;提領完畢後,被告林鴻致給我6000元,當作補償我向公司請假,失去全勤獎金的補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九】第138至1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供稱:被告申宗義跟我說有板模的工作,公司款項會匯到我的帳戶,故需要我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去臨櫃提領板模的錢25萬元,被告林鴻致給我6000元,我不清楚這算是報酬或獎金,當天被告林鴻致要被告蕭維德跟我一同進入銀行看管我,怕我領了錢之後跑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顯見被告劉建宏遭問及提領款項之來源時,均隱約其辭,且其與被告林鴻致間無任何信賴關係,故於被告劉建宏提款時,被告林鴻致因而指派被告蕭維德一同進入銀行看管被告劉建宏,避免被告劉建宏捲款潛逃。衡諸現今社會大眾對於金融帳戶無不謹慎保管,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因特殊情況而需借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被告劉建宏於出借帳戶繼而協助提款前,理當詳加詢問提款之目的、款項之來源,尤以被告林鴻致復指示被告劉建宏於銀行行員問起時,應謊稱係提領工程款,即若係正當之資金,何需謊稱款項之來源?況被告林鴻致大可匯入自己或自己至親之帳戶再提領即可,何須借用與自己毫無交情之被告劉建宏之帳戶徒增風險?又何需大費 周章 一行人一同前往銀行,並指派被告蕭維德陪同入內看管之?又被告劉建宏提領款項後,獲得之6000元報酬,與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顯不相當,前開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由被告劉建宏配合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與常情不符之行為模式,可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確有認識,是被告劉建宏辯稱毫不知悉該金錢之來源,係因相信被告申宗義故提供帳戶等節,均非可採。
⑶雖證人即被告申宗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鴻致叫我幫
他找板模工,然並未說明工作地點,後來被告林鴻致來電表示需要被告劉建宏提供帳戶,我不清楚此與板模工作有何關連,也沒詳加過問,被告林鴻致僅說他的帳戶無法提領,需要被告劉建宏之帳戶領板模之薪水及工程款,沒有說會有多少錢匯入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76頁)。被告申宗義稱係為被告劉建宏介紹板模工作,然對於工作地點、何時開始工作、工作時間,俱屬毫無所悉;又於一般謀職之情形,應係先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俟確定錄取後,始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作薪資轉帳用,然於本案被告劉建宏自始至終未曾為被告林鴻致從事板模工作,何來薪水及工程款可入帳進而提領?被告申宗義所述之情節,顯然與社會常情有間,實難採信。
⑷又被告劉建宏之辯護人辯護稱:倘被告劉建宏有入帳款項為
違法之認識,當無提供薪資帳戶之理。然被告劉建宏通常之薪資發放應係於每月10日,於108年6月25日尚有1筆1861元之薪資入帳等情,有被告劉建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四第59頁),輔以前述被告林鴻致所證稱:被告劉建宏僅願意做「一單」乙節,應可推認被告劉建宏於交付帳戶之際,即已盤算欲於次一筆薪資入帳前,取回帳戶,是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劉建宏之認定。
3.被告申宗義、蕭維德部分:⑴據證人即被告林鴻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建宏的帳戶
是被告申宗義去找來的,一開始要配合時,我跟被告申宗義、蕭維德說「你們的人要自己顧好」;108年7月1日當天原先是被告劉建宏要臨櫃提款,被告申宗義、蕭維德一起陪同前往銀行,以確保被告劉建宏順利提領。然當日車子拋錨,被告劉建宏又趕著上班,所以由我與少年陳○辰一同進入銀行提領;翌(2)日,在被告申宗義無法前往時,由被告蕭維德陪同被告劉建宏進入銀行,被告申宗義不會在被告蕭維德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故要求被告蕭維德前往監視被告劉建宏提款,亦即被告蕭維德必定知悉被告劉建宏所提領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當時跟被告申宗義約定之報酬係提領40萬元即給付1萬元之報酬,至於他與被告蕭維德、劉建宏如何朋分,我沒有加以干涉(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4頁);被告申宗義幫忙找被告劉建宏提供帳戶,被告申宗義本身即算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申宗義再找被告蕭維德一同看顧被告劉建宏提款,並教導被告劉建宏(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提領34萬元當天取得2萬3800元之報酬,其中1萬元由被告蕭維德取得,我吩咐被告蕭維德再跟被告申宗義朋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
⑵參諸被告申宗義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找人頭帳戶、收受存
簿,並監督提款者提款時之行蹤;我只有一起前往過一次,該次是先與被告劉建宏前往銀行詢問非本人提款之事,最後由被告林鴻致領款,我只是在車上看;於108年7月2日因為我必須前往警局,故當日係由被告蕭維德監督被告劉建宏領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98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170至173頁);被告林鴻致曾經交給我1支工作機,並表示會於錢匯下來時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蕭維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申宗義於108年7月1日找我一起搭乘被告林鴻致所駕駛之車輛外出,我知道要去銀行;108年7月2日申宗義去警局,我搭乘被告林鴻致之車輛外出,被告劉建宏進入銀行領款時,我有一同進入銀行,事後被告林鴻致有拿1萬元給我等語。被告申宗義、蕭維德前揭所述與被告林鴻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認被告林鴻致所述,被告申宗義負責找被告劉建宏提供帳戶、負責提款,被告申宗義、蕭維德負責監督、確保被告劉建宏順利提款等節,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申宗義、蕭維德固以前詞置辯,又現今詐欺集團為確保
詐欺所得不至因提供帳戶或實際提領之人不瞭解實情或不聽從指示,而使犯行曝光,故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知之人擔任提款人,業如前述。而被告申宗義、蕭維德於本案中之分工,係看管被告劉建宏之提領過程,於被告劉建宏有不明瞭處時,指導被告劉建宏應如何應對之重要角色,可謂係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之擔保,豈有可能隨意派2名不知悉款項來源不法,遭銀行行員問及不知該如何應答之人一同前往。尤以被告蕭維德辯稱過程中均僅在車內睡覺,下車進入銀行亦僅係為使用廁所,於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可取得1萬元之報酬;而被告申宗義倘完全未參與犯行,何以收受被告林鴻致所交付之工作機?其2人所辯實與常情有悖。實則被告申宗義、蕭維德對於被告劉建宏交付帳戶之用途,係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之贓款,其等一同前往銀行係為監督被告劉建宏提領帳戶內之贓款等節,均有認識,其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4.被告彭芷涵部分:證人即被告林鴻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彭芷涵係程鴻運所介紹,洽談時雖未明確地告訴被告彭芷涵,款項是詐欺之贓款,然亦未謊稱該款項是板模之工程款。當時我有說是「水房」的錢,被告彭芷涵亦追問會有何後果,我也明白地說「帳戶會凍結,警察會找你;一定會出事」,她聽了後雖知此事為違法,然仍然願意提供帳戶、協助提款;提領後我有將2萬4000元報酬交給被告彭芷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5頁、第446至448頁、第454至456頁)。被告彭芷涵固辯稱:曾再三向被告林鴻致確認款項之來源,被告林鴻致保證匯入的是工程款,他因為自己沒有帳戶,而有借用之需求,我因信賴程鴻運方會配合提供帳戶並提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64號卷【下稱偵卷七】第92至93頁)。然被告彭芷涵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提領當天稍晚,被告林鴻致確實在臺中小鎮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2萬4千元予我,但我不知此2萬4千元之名目為何等語,亦即被告彭芷涵於提領後,未付出任何勞力,即取得高額之報酬。而於借用帳戶之情形,借用人、出借人必定對彼此有一定之信賴,以降低風險,業如前述,被告彭芷涵非不具通常經驗智識之人,被告林鴻致不使用自己或親友申設之帳戶,甘冒款項遭其侵吞之風險,詢問程鴻運是否有帳戶可使用,而程鴻運亦不願提供自己之帳戶,反而介紹被告彭芷涵提供帳戶,並由被告彭芷涵親自出面提領款項,提領後又可獲得高額之報酬,於上開不合理之各節下,被告彭芷涵仍願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其主觀上應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其所辯實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5.被告蔡侑麟部分:⑴「小去」透過被告蔡侑麟給付證人A6000元「跑路費」,被
告蔡侑麟則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蔡侑麟確曾於108年8月6日2時54分許至2時56分許,傳送「現在馬上用一台車」、「破百」、「有現在用出來」、「該給你一分不少補給你」、「沒有不補貼,有過就會撥下來」等訊息予證人A等事實,業據被告蔡侑麟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85號【下稱偵卷十六】第152至153頁),且與證人A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23頁),並有被告蔡侑麟與證人A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十六第69頁、第143至147頁),堪先認定。
⑵據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少年陳○辰遭查獲後,我擔心
自己即將被查獲,因此我跟被告蔡侑麟說,請公司(即本案詐欺集團)多少補貼我一點,讓我先休息一陣子;被告蔡侑麟表示,會跟公司說說看,最後被告蔡侑麟有拿6000元給我;我說我不做了之後,我的上手「象哥」曾透過被告蔡侑麟指示我再去找一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428頁)。參諸被告蔡侑麟與證人A間之訊息翻拍照片顯示,證人A於108年8月2日18時許,傳送「你跟公司講一下吧,該補貼我的真的拜託這兩天了...」、「對阿,補貼方面都沒下文,我第一個弟弟都確定沒釋放了」等訊息予被告蔡侑麟,被告蔡侑麟則覆以「『他們手機丟了』、『他們說』、『只要有過就補給你』」等訊息(見偵卷十六第143頁);被告蔡侑麟又於同年月6日10時許,傳送「『現在馬上用一台車』、『破百』、『有現在用出來』、『該給你一分不少補給你』、『沒有不補貼,有過就會撥下來』、『因為沒人所以就是要等公司那邊有過就會撥下來』」等訊息(見偵卷十六第147頁)。堪認被告蔡侑麟實則為證人A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溝通渠道,於證人A不願再參與詐欺犯行時,由被告蔡侑麟向本案詐欺集團表明此意,並要求補貼生活費;於本案詐欺集團有人頭帳戶之需求時,則係由被告蔡侑麟出面催促證人A尋找之。被告蔡侑麟固辯稱不知悉被告林鴻致係因詐欺案件而欲逃匿、不明瞭上開訊息之意思,僅係完全轉傳「小去」之用語,且被告蔡侑麟所傳送之訊息中,亦以「(我幫他轉達)」、「他這樣回覆我的,他們又說」之方式屢屢強調其僅係「轉達」,此事與其毫不相干。然而,被告蔡侑麟於警詢中自承: 許宗祐 曾於108年7月1日後之某日告訴我,證人A底下有人被抓了,證人A是「車手」等語(見偵卷十六第37頁);又上開訊息中,證人A稱「我第一個弟弟都確定沒釋放了」,殊難想像被告蔡侑麟在知悉證人A為車手之情況下,讀取證人A此等訊息,未能聯想「小去」所指示其轉達之上開訊息與詐欺犯行相關。況被告蔡侑麟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56頁)在卷可查,對於詐欺集團常用之「車」、「破百」等術語,自較一般人更為瞭解,實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蔡侑麟之上開訊息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應即將得手近百萬元之贓款,此對詐欺集團而言,事關重大,必當積極尋找人頭帳戶,豈會委託1名毫不相干之人傳送此等重要訊息,除難以確保此人將確實為集團傳達旨意外,此舉亦大大增加犯行遭曝光之風險,足徵被告蔡侑麟所辯,顯係巧言卸責之詞,上開關於「轉達」等文字,亦僅為欲蓋彌彰爾。
⑶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去」,於集團成員證人A欲逃
避刑事責任,亟需用錢之際,以1000元之對價,指派被告蔡侑麟前往轉交6000元之「跑路費」;於集團即將詐欺得手近百萬贓款之際,指派被告蔡侑麟轉達證人A儘速尋覓人頭帳戶,被告蔡侑麟於配合詐欺集團上開指示之時,對於自己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事,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否則依其智識經驗,豈可能輕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驅車前往交付「跑路費」、傳送與詐欺犯行相關之訊息予證人A。被告蔡侑麟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小去」之指示,負責上開分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所辯俱無足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象哥」、林鴻致、劉建宏、申宗
義、蕭維德、邱乙仁、少年陳○辰、彭芷涵等人,為3人以上,如前所述,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林鴻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組織中招募成員即被告申宗義、蕭維德加入,以協助尋找願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劉建宏、彭芷涵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被告申宗義、蕭維德分工確保被告劉建宏得以順利提款、交付贓款,被告林鴻致則負責提款、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被告蔡侑麟負責轉達詐欺集團內成員之指令與需求,以達掩飾「小去」真實身分之目的。足見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蔡侑麟等6人均以參與組織之意而加入「象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為「行為人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 爰定 為第1款加重事由。」依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蔡侑麟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至少有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邱乙仁、少年陳○辰參與;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至少有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邱乙仁參與;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至少有被告林鴻致、彭芷涵、邱乙仁參與;行為人均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板橋分局偵一隊警員、「 陳國良 警員」、「 林國 慶警員」、「 陳國棟 偵查隊長」、「檢察官王正浩」之身分詐欺告訴人楊依靜、鄧敏琴、黃秀榮,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 迨渠 等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方或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足認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之詐欺手法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3人為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被告劉建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彭芷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劉建宏、彭芷涵提領後,再透過林鴻致,轉交予邱乙仁,進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本案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所為,亦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鴻致犯罪事實欄一㈠招募被告申宗義、蕭維德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林鴻致、彭芷涵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被告蔡侑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雖不負責撥
打電話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就前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各擔任施詐、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邱乙仁、少年陳○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邱乙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林鴻致、彭芷涵、邱乙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認定:
1.被告6人在本案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2.被告林鴻致、彭芷涵於密接之時、地,數次提領告訴人黃秀榮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依靜遭詐欺部分,為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秀榮遭詐欺部分,為被告彭芷涵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
⑵按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鴻致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招募被告申宗義、蕭維德加入該犯罪組織,其主觀上係為便利便利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客觀上於招募後,被告申宗義、蕭維德覓得被告劉建宏之帳戶,並監視被告劉建宏提款,是以被告林鴻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有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⑶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⑷被告林鴻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林鴻致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彭芷涵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林鴻致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林鴻致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辰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2人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319頁),又被告林鴻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少年陳○辰為其妻之乾弟,雖少年陳○辰長相成熟,貌似18至19歲,然其確知少年陳○辰案發時僅17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是被告林鴻致於案發時即知少年陳○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係成年人與少年陳○辰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劉建宏因少年陳○辰長相成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建宏明知或可得而知陳○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申宗義、蕭維德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時,均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29頁),自均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所犯部分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㈨被告劉建宏固提出其於94年10月29日、98年10月27日、101
年11月5日、104年12月1日、109年3月27日均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小兒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力不足,有該院109年6月2日院醫事字第1090007014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8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9年7月10日以草療精字第1090007627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認:
精神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為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在評估過程中,有適當之眼神接觸,情緒大致平穩,注意力尚集中,但反應速度偏慢。被告劉建宏能理解簡單之提問,並能切題回應,但對複雜與抽象之問句則難以完全理解,語句結構也較含糊,需協助整理以做釐清。定向感及記憶力尚正常,未見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思考。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劉建宏全量表智商為52,整體智力水準屬中度障礙,與其於109年3月27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測結果大致相同。被告劉建宏之臨床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中度智能不足。綜合行為觀察、會談與測驗結果,被告劉建宏之認知能力應屬中度智能障礙,雖有基本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然對抽象之字詞理解、邏輯推理能力有限,且反應速度慢,落後同儕許多。顯示其在面對壓力事件、較複雜之社會情境與判斷上,缺乏周全之思考。鑑定認為被告劉建宏犯罪時因其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基此,就被告劉建宏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劉建宏無法辨別本案涉及違法,然觀諸被告劉建宏於偵查中對於本案行為之描述為:(108年)7月1日被告林鴻致要我去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詢問行員代領之事,當天我只是詢問而已,因被告林鴻致之車輛拋錨,我是自己搭車離開;被告林鴻致要我們跟銀行行員謊稱帳戶內是工程款,因此我們都向行員稱係土水之工程款(見偵卷九第139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行為之描述為:(108年7月2日)被告林鴻致開車去我公司,叫我去臨櫃提領板模的錢,提領後交給被告林鴻致,被告林鴻致後來給我6000元,說是報酬。當天還有被告蕭維德一同前往銀行,被告林鴻致要他進去看顧我,避免我領款後跑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可見被告劉建宏對於前往銀行提領之過程、被告林鴻致之囑咐均知之甚明。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其中度智力不足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辯護意旨之主張殊無可採。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鴻致就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林鴻致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行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被告林鴻致所犯招募被告申宗義、蕭維德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鴻致加重其刑部分,然此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明,且與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告知罪名併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35號、第
2769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並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
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及被告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蔡侑麟猶否認犯行之態度;至於被告林鴻致則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其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考量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林鴻致自陳從事鋼筋綁紮工作、已婚,小孩即將出生;被告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蔡侑麟均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劉建宏自陳從事清潔工作,被告申宗義自陳從事物流工作,被告蕭維德自陳從事清洗水塔工作,被告彭芷涵自陳在檳榔攤工作,被告蔡侑麟從事冷氣業(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劉建宏之辯護人以智能及身心狀況為由,希冀給予被告劉建宏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劉建宏雖無前科紀錄,然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楊依靜、鄧敏琴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且本院業已考量被告劉建宏之智能狀態,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鴻致、蔡侑麟於本案前雖均曾有詐欺前科,被告申宗義有恐嚇取財之犯罪前科,被告彭芷涵有毒品前科,被告劉建宏、蕭維德則無其他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林鴻致6人均非無正當職業,已如前述,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6人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且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建宏、彭芷涵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被告申宗義、蕭維德負責監視被告劉建宏提款,被告林鴻致負責在被告劉建宏、彭芷涵領得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邱乙仁,被告蔡侑麟負責做為上級成員與被告林鴻致間之溝通管道等工作,均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6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6人諭知強制工作。
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林鴻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共拿到2萬3800元之報酬,我將其中1萬元交予被告蕭維德;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我拿到1萬6000元,被告彭芷涵拿到2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260頁);被告劉建宏則供稱:提領完畢上車後,確實有拿到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被告蕭維德供稱:被告林鴻致確實有交付1萬元予我,我自行花用,未與被告申宗義分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被告彭芷涵供稱: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當日,被告林鴻致確實在臺中小鎮某處之統一超商交付2萬4000元予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被告蔡侑麟於偵查中供稱:「小去」共交付我7000元,我將其中6000元交予被告林鴻致,1000元為我的車馬費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53頁),是以本院認被告林鴻致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9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6000=29800),被告劉建宏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蕭維德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彭芷涵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被告蔡侑麟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彭芷涵所有,分別供本案被告彭芷涵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及臨櫃提領贓款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至10所示之物,雖為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2、5至10所示之被告所有,為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係供前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均於本案無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各該款項業經被告林鴻致透過邱乙仁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告訴人匯│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款時間│入被騙款│(新臺幣│││││││││項之帳戶│)││││├───┼───┼──────┼────┼────┼────┼────┼────┼─────┤│1│楊依靜│於108年7月1│108年7月│玉山商業│40萬元、│108年7月│臺中市大│34萬元││││日9時30分許│1日15時│銀行帳號│5萬元│1日15時│里區國光│││││以號碼+886-2│18分、16│808-135││54分許│路2段407│││││-00000000號│時5分│00000000│││號玉山商│││││電話撥打予楊││21號帳戶│││業銀行大│││││依靜,佯裝係││(戶名:│││里分行│││││板橋分局偵一││劉建宏)│││(下稱玉│││││隊警員、檢察│││││山銀行大│││││官王正浩,並│││││里分行)│││││傳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楊依靜,向││││││││││楊依靜佯稱:││││││││││其涉嫌光華洗││││││││││錢案件,要監││││││││││管其帳戶之款││││││││││ 項云云 ,使楊││││││││││依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鄧敏琴│於108年6月24│108年7月│同上│19萬元│108年7月│臺中市南│25萬元(其││││日、108年7月│2日12時│││2日13時│屯區五權│中6萬元為││││2日某時以號│16分│││12分許│西路2段│附表一編號││││碼+00000000│││││667號玉│1所示之人││││號電話撥打予│││││山商業銀│遭詐騙所匯││││鄧敏琴,佯裝│││││行南屯分│入之款項)││││係健保局人員│││││行│││││、陳國良警員│││││(下稱玉│││││、檢察官王正│││││山銀行南│││││浩,向鄧敏琴│││││屯分行)│││││佯稱:其詐領││││││││││健保費,要監││││││││││管其帳戶之款││││││││││項云云,使鄧││││││││││敏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並傳真予││││││││││鄧敏琴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3│黃秀榮│於108年7月18│108年7月│第一商業│80萬元│108年7月│臺中市北│70萬元(││││日9時53分許│19日12時│銀行帳號││19日14時│區進化北│臨櫃提領)││││以號碼+22148│56分│000-0000││14分許│路236號│││││7487、+22908││0000000│││第一商業│││││6074、02-244││號帳戶(│││銀行進化│││││00895號電話││戶名:彭│││分行│││││撥打予黃秀榮││芷涵)│││(下稱第│││││,佯裝係健保│││││一銀行進│││││局人員、林國│││││化分行)│││││慶警員、偵查│││├────┼────┼─────┤│││隊長陳國棟、││││108年7月│臺中市北│3萬元││││檢察官王正浩││││19日14時│屯區文心│││││,向黃秀榮佯││││41分許│路4段696│││││稱:其詐領健│││││號第一銀│││││保費,要監管│││││行北屯分│││││其帳戶之款項│││││行之自動│││││云云,使黃秀│││││櫃員機│││││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8年7月│同上│3萬元││││。││││19日14時││││││││││42分許│││││││││├────┼────┼─────┤│││││││108年7月│同上│3萬元││││││││19日14時││││││││││43分許│││││││││├────┼────┼─────┤│││││││108年7月│同上│1萬元││││││││19日14時││││││││││43分許│││└───┴───┴──────┴────┴────┴────┴────┴────┴─────┘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林鴻致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1部分│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申宗義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蕭維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林鴻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2部分│期徒刑壹年叁月。││││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申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蕭維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一編號│林鴻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3部分│期徒刑壹年陸月。││││彭芷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
┌─┬─────────────┬───┬──────┐│編│扣押物品│所有人│卷證出處││號││││├─┼─────────────┼───┼──────┤│1│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林鴻致│偵卷六第83頁│││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 陳思嘉 ││││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彭芷涵│偵卷七第37頁│││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4│第一銀行印章1個│││├─┼─────────────┤│││5│手機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6│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劉建宏│偵卷九第83頁│││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7│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所│申宗義│偵卷十二第│││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123頁│││張)│││├─┼─────────────┤│││8│現金新臺幣800元│││├─┼─────────────┼───┼──────┤│9│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所│蕭維德│偵卷十二第│││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133頁│││張)│││├─┼─────────────┼───┼──────┤│10│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蔡侑麟│偵卷十六第89│││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張││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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