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26938、274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由 陳宏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永宏」應更正為「由朱永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宏佑」。
㈡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被告朱永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永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應予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宏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肇事逃逸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6號、100年度易字第2974號、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530號、100年度易字第254號、100年度易字第944號、100年度易字第1172號、10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8月、7月(共2罪)、10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7號、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並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又18日(刑期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與上開第3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卷第21-62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且本案與前開100年間所犯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於100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廚房擔任服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尚須扶養罹患乳癌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此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佑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現金30元,經渠2人各分得一半金額而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09頁),依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所分得之二分之一部分即現金15元沒收(計算式:30÷2=15),此部分犯罪所得與其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金牌1面、現金41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現金6千元,均因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既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條狀束材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復衡酌該物品價值不高,日常中甚易取得,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含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朱永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實一㈠│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朱永宏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實一㈡│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1面及現金新臺幣4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朱永宏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實一㈢│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24458號109年度偵字第26938號109年度偵字第27455號被告朱永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宏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宏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1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與前所犯竊盜等罪之殘刑1年1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宏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朱永宏、陳宏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5日14時許,由陳宏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永宏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福安宮,由陳宏佑在宮廟外把風、朱永宏先行進入宮廟內查看後再行折返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條狀束材,進入宮廟內,以該條狀束材伸入放置在該處之功德箱洞口欲黏釣其內香油錢未果,旋步出宮廟外告知陳宏佑,陳宏佑隨即進入宮廟內查看該功德箱,見無機可乘而作罷,2人續於宮廟內神桌前作勢拜神,再由朱永宏蹲身在神桌下方竊取虎爺聚寶盆內之現金(下同)30元,陳宏佑則於朱永宏行竊之際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購買飲料分食殆盡。嗣宮廟管理人 周正彬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
㈡、朱永宏於109年7月29日3時31分許,徒步行經 蕭淑杏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見該處住宅僅設置鋁紗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鋁紗門鎖後侵入該處住宅內,自設置在
1樓神明廳之神桌上竊取價值2000元之金牌1面及內裝有共計4100元現金之紅包5包,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蕭淑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周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而循線查獲。
㈢、朱永宏於109年7月31日3時許,徒步行經 周愛珠 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見該處住宅僅設置鋁紗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鋁紗門鎖後侵入該處住宅內,自設置在
1樓客廳之酒櫃內竊取現金約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周愛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周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淑杏、周愛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朱永宏於本署偵詢時坦承與被告陳宏佑共同行竊之事實不諱;被告陳宏佑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朱永宏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是朱永宏自己去拿黏釣的工具,伊不知道朱永宏有拿虎爺聚寶盆內之現金,伊沒有參與竊盜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害人周正彬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員警製作之刑案現場及逃逸路線圖說、蒐證照片4張、路口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73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觀之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案發經過,被告陳宏佑於案發過程始終在場,且於被告朱永宏黏釣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未果後,隨即進入宮廟內雙手撐伏在功德箱上查看其內財物,復於被告朱永宏蹲身在神桌下竊取金錢時,站立在神桌前,據此,已足認被告陳宏佑與被告朱永宏確有上開共同行竊之犯行,被告陳宏佑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朱永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淑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永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朱永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愛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永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永宏、陳宏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永宏就犯罪事實
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朱永宏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均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朱永宏於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所使用之條狀束材,雖為被告朱永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害人周正彬雖於警詢中指述其於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遭竊財物為現金200元、告訴人周愛珠於警詢中指訴其於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遭竊財物約為現金1萬元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詢據被告朱永宏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㈢所指之時、地行竊之事實不諱,惟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僅竊得現金30元、於犯罪事實㈢部分辯稱僅竊得現金約6000元,而被害人周正彬及告訴人周愛珠上開遭竊之金額,僅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均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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