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請人 項淑菁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被告 謝幸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項淑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幸娟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5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
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88號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9年7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8月
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尚未結帳前前,被告即問過聲請人是否還有未結帳之
物品沒拿上來,聲請人明確告以沒有,被告也問過聲請人購物袋內是什麼東西,聲請人也明確告知是聲請人的東西。結完帳後,被告一直堅持要求聲請人打開購物袋讓其檢查,聲請人拒絕,聲請人請被告確認全聯生鮮超市確無要求消費者攜帶購物袋入場,需先告知否則要打開檢查之公告。聲請人拒絕打開購物袋,被告在場大聲喧嚷,引起他人注意,並故意詢問不相關顧客,若帶購物袋進來會給檢查吧,意圖羞辱聲請人,聲請人數次要求調閱監視器證明聲請人清白,被告強硬拒絕,還出言羞辱聲請人照出來就難看了,是留面子給妳等語,絕非被告所說過程中對聲請人都很客氣,被告如此隱喻的公然侮辱、誹謗,貶損聲請人人格名譽,檢察官竟完全忽略,還認為聲請人應該配合打開購物袋讓被告檢查。當天同行的小朋友是聲請人外甥女,並非聲請人女兒,被告竟說「媽媽這是妳的錯,妳為何要這樣?」,外甥女情緒崩潰是因為受到被告言行侮辱、誹謗,還有刻意營造的環境氛圍壓力,難堪至極,難以自處,聲請人痛心孩子受到的傷害,也擔心再有其他未知的傷害與難堪,在非自由意志下,充滿極度難堪與侮辱感、憤怒與恐懼,被迫打開購物袋,遂行被告違法搜索行徑。
㈡早年賣場有公告要求顧客寄放包包提袋,現因科技發達,賣
場普設監視器及防盜門,大部分賣場不再設限不准顧客攜帶包包提袋,也沒有寄放要求,更不會要求顧客若攜帶袋子入場需先告知,否則要打開檢查之規定,若全聯生鮮超市有此要求,應先公告周知。被告辯稱全聯生鮮超市要求顧客結帳時打開購物袋供檢查,怎會合乎常情?全聯生鮮超市怎可逾越法律,強制要求消費者打開私人物品供檢查。
㈢聲請人於遞狀時同時聲請證據保全,請求查扣監視器相關錄
影證據,然遲未有下文。被告主管 陳姓區 經理於電話中表示已看過當天影片,確認聲請人與外甥女清白無誤,也確認被告的違法不當言行,稱該影片資料已送全聯總部呈報,原檢察官並未追究是否有湮滅罪證之情事,亦未傳喚被告主管等證人以釐清被告侵害行為是否如被告所供是公司要求及教導,釐清被告各項侵害之手段目的之關聯性及原始動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均未詳查,難令聲請人干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
,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⒉本件聲請人稱被告於其至全聯生鮮超市購物結帳完畢準備離
開之際,因其攜帶購物袋入內之故,遂要求其打開購物袋受檢,其本來不同意打開並要求被告調閱監視器確認,然因被告一直大聲喧嚷引起注意,並詢問不相關之顧客,如果有帶購物袋都會同意讓店員檢查,更向其稱調閱監視器「照出來就難看了,是留面子給妳。」等語,明顯把聲請人當小偷看,以此隱喻方式,讓在場之人認為被告有竊盜行為,貶損聲請人人格名譽等語。然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我是全聯生鮮超市店員,當時聲請人跟她女兒來買東西,結帳時,發現聲請人跟她女兒各帶了很大的購物袋入內購物,並沒有寄放,進去時也沒有經過全聯人員檢查,我就很客氣的對聲請人說「不好意思,可否打開袋子,讓我看一下袋子裡是不是有東西忘了結帳?」,聲請人就對我大吼說「為何要給妳看,妳們公司有規定嗎?」,當時因為後面還有客人要結帳,我就把她們2人引導到旁邊溝通,由我同事幫忙結帳,我繼續跟聲請人說因為我們怕客人把東西放進購物袋「忘了結帳」,所以我希望聲請人自己把袋子打開讓我看一下,但是聲請人還是不願意,繼續書說為什麼要讓我看,後來剛好有一位客人結帳完走過去,我就順勢問那位客人,是不是大家去賣場購物時,進去如果有帶大的購物袋,都會給店家看一下,檢查一下,以免誤會?聲請人還是繼續說為何要給我看,後來聲請人的女兒突然情緒失控大聲喊說「媽媽這是妳的錯,為何妳要這樣?」,聲請人為了安撫其女兒,才對我說「你自己打開來看」,我對聲請人說我不方便開妳的東西,還是要麻煩妳自己打開給我看,後來聲請人自己打開袋子給我看,因為聲請人女兒情緒很不佳,所以我也沒伸手去翻動東西,我為了要讓聲請人好好安撫她女兒,就趕快讓她們走了。我對聲請人的語氣都很客氣,並無辱罵聲請人,也沒有對聲請人說如果不讓伊檢查,就不能離開之類的話等語。公司有要求顧客如果有帶大型購物袋進入賣場,沒有寄物保管,或給我們先檢查一下再入場,結帳時請顧客打開袋子讓我們看一下,但沒有硬性規定,如果顧客堅持不願意打開袋子讓我們檢查,我們就讓顧客離開,以不與顧客發生爭執為原則等語,是依上揭聲請人及被告所述情節,可認雙方於案發時確有因被告結帳時發現聲請人攜帶大型購物袋進入全聯生鮮超市,未寄物保管,或事先告知,其遂要求聲請人配合自行打開購物袋供檢視,聲請人拒絕,雙方因而發生齟齬之事實,先堪認定。
⒊臺灣幾乎所有購物賣場均會提供推車或提籃供消費者選購商
品置放使用,而衡情,一般人前往賣場購物時,大多選擇使用賣場所提供之推車或提籃,而基於環保考量,現消費者自行攜帶「空」的購物袋(非指顧客隨身攜帶之包包、提袋)前往購物者亦有增加之趨勢,至顧客若自行攜帶購物袋入場,是否在入口處由員工請顧客配合檢視再入場,或自由攜帶入場,各賣場作法不一。又無論使用賣場提供之推車、提籃或自行攜帶空的購物袋前往消費,於購物完畢至櫃檯結帳時,顧客均會將購買之物品放置櫃檯上,供櫃檯人員結帳,櫃檯人員亦會檢視推車、提籃或購物袋內有無物品尚未取出,而顧客於結帳前多會自動取出推車、提籃或購物袋內所有物品放置於櫃檯上,供櫃檯人員結帳及檢視,確認所有商品均已取出結帳,此為賣場與一般顧客雙方所共識之結帳方式。再者,如倘顧客自行攜帶購物袋前往購物之情形,大多顧客都會事先將購物袋清空,避免購物袋置放其他商品,引起賣場誤會是否未結帳即攜出賣場,倘結帳時未將購物袋內之商品全數取出置於櫃檯上供結帳,櫃檯人員如見購物袋內似有物品未經結帳,基於上開結帳方式,詢問顧客購物袋內是否尚有物品未取出結帳,或要求顧客打開購物袋供檢視,確認在該賣場選購之所有物品均已取出結帳,以免誤會,亦為一般顧客所能理解並接受,縱有顧客強硬拒絕,溝通仍未果,賣場員工或主管並無搜索權限,自無可能強行搜索顧客之購物袋,且一般賣場基於以和為貴之服務態度,均會任顧客離去賣場,倘賣場防盜鈴響起,再報警處理,以求謹慎,此亦為賣場一貫之處理方式,是被告辯稱全聯生鮮超市有要求店員發現顧客攜帶大型購物袋,未經賣場員工先行檢查即進入賣場,結帳時請顧客配合自行打開購物袋供檢視,倘顧客堅持不願意配合,則不與顧客爭執為原則,仍讓顧客離去等語,實符合常情。至顧客若欲將隨身攜帶之包包、提袋攜入賣場,有部分賣場設置置物櫃,要求顧客寄放,或縱有設置置物櫃,不硬性要求顧客寄放,由顧客自由決定是否寄放,或在入口處有員工請顧客配合檢視再入場,或自由攜帶入場,無須先行檢視者,作法亦不一。而顧客通常僅因隨身之包包、提袋內置放錢包、證件或個人物品,故於購物時一併攜入賣場,並非作為置放選購商品使用,顧客於結帳時,賣家並不會檢視,除非顧客用以置放選購之商品,店員若發現顧客有此情形,復未將商品全數取出,於此情形下,詢問顧客隨身攜帶之包包、提袋內是否尚有物品未取出結帳,或要求顧客打開供檢視,確認在該賣場選購之所有物品均已取出結帳,以免誤會,亦為一般顧客所能理解並接受,在顧客強硬拒絕,溝通仍未果之情形下,處理模式同前。故全聯生鮮超市並無逾越法律,強制要求顧客打開私人物品供檢查,乃請求顧客配合,倘顧客強硬拒絕,則令其自由離去,此確實符合常情,聲請人認此非賣場結帳常情,全聯生鮮超市逾越法律,強制要求顧客打開私人物品供檢查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而前揭情形,固為一般顧客所能理解並接受,然聲請人亦可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僅可請求聲請人配合,倘聲請人堅持拒絕到底(聲請人嗣因同行之外甥女情緒崩潰而配合自行打開購物袋供檢視,詳後敘),全聯生鮮超市並無權力檢視,甚或檢查聲請人之購物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並未認聲請人應配合被告要求受檢,聲請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至於何為購物袋,何為隨身攜帶之包包、提袋,自係基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賣場與顧客雙方認知而為認定,並無絕對標準。從而,聲請人質疑檢察官與被告如何判斷什麼袋子需清空置於物品旁供櫃檯結帳人員檢查,並舉例:登山背包、斜肩包、行李袋、公事包、百貨公司提袋、塑膠袋等是否均需清空供檢查等語,以此認上述結帳模式並非常情,實屬無據。
⒋本件聲請人自承在前往全聯生鮮超市消費前,有先前往家樂
福及別家商店購物,之後帶著購物袋(內有家樂福及別家商店購物已結帳之商品)進入全聯生鮮超市消費。被告身為全聯生鮮超市之員工,斯時擔任結帳工作,見聲請人攜帶較大之購物袋,加以留意,實符合常情,且結帳時聲請人攜帶之購物袋內尚有其之前在家樂福及別家商店購物已結帳之商品物品未取出,而衡情,家樂福與全聯生鮮超市皆屬販賣日常生活用品、蔬果及生鮮產品之賣場,二賣場所販賣之商品重疊性極高,被告自然無從得知未取出商品是否係聲請人之前家樂福及別家商店購物已結帳之商品,認有可能係聲請人在全聯生鮮超市選購之商品漏未取出,被告為確認聲請人在全聯生鮮超市選購之商品是否已全數取出完成結帳,詢問聲請人是否尚有商品未結帳,及請求聲請人配合打開購物袋供其檢視,與前揭一般人所理解並接受之結帳方式並無不同,自難認被告係藉此讓在場之人認為被告有竊取行為,令聲請人難堪之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再者,因聲請人拒絕讓被告檢視購物袋時,被告有向其他行經之顧客詢問是否同意賣場檢視其購物袋之行為,然因聲請人確實攜帶大型購物袋入場,其內亦確實尚有其他物品未取出,被告在此特殊情況下,請求聲請人配合自行打開購物袋供其檢視遭拒,雙方溝通未果,僵持不下,適有其他顧客結完帳經過,被告向該顧客詢問,於上開情形下,是否願意配合賣家請求自行打開購物袋供檢視,其意應是尋求被告及聲請人以外第三方之意見,及向聲請人證明雖商店內無公告顧客攜帶大型購物袋未寄物保管,或經賣場員工先行檢查即進入賣場,結帳時顧客應打開購物袋供賣場員工檢視,惟在此特殊情況下,賣家要求顧客配合檢視購物袋,確認購物敗之商品已悉數取出,此確為一般消費者所能理解且接受,其主觀上並無藉此行為讓在場之人認為被告有竊取行為之意。至聲請人指訴其於被告詢問是否尚有在全聯生鮮超市選購之商品未取出結帳時,已明確告知被告沒有,亦告知被告購物袋內之商品為聲請人所有之物,被告仍強烈要求聲請人打開購物袋讓其檢查,其明顯把聲請人當小偷看等語,惟被告辯稱係客氣詢問聲請人是否尚有商品未取出結帳,聲請人即大吼拒絕,而依卷內現有證據,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在聲請人已明確告知購物袋內非在全聯生鮮超市選購之商品,被告仍強烈要求聲請人打開購物袋供其檢查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聲請人已告知上情,然聲請人確實攜帶大型購物袋進入全聯生鮮超市購物,購物袋內亦確實仍有前在家樂福及別家商店購物已結帳之商品,被告仍請求聲請人自行打開購物袋供其檢視,衡情,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僅係店員與顧客關係,自無怨隙,被告實無誣陷聲請人竊盜之合理動機存在,此自被告請求聲請人自行打開購物袋供其檢視,被告拒絕,被告即將聲請人帶至一旁,繼續與溝通一事即可自明,倘被告確有藉故讓在場之人認為被告有竊取行為之意,又豈需將聲請人帶至一旁,足見被告此舉應僅係基於全聯生鮮超市規定,再次確認聲請人購物袋內已無全聯生鮮超市選購之商品,履行其職責而已,實難認被告有何藉此行為讓在場之人認為被告有竊取行為之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至聲請人雖認被告上揭行為造成成心理上之傷害及痛苦,惟此為聲請人主觀之感受,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聲請人另指訴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等語
,惟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人另稱結帳過程中其要求被告調監視器,被告向其回稱「調出來就難看了,是留面子給妳」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依卷內現有證據,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說上揭「調出來就難看了,是留面子給妳」之言語,是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涉犯非法搜索及強制罪嫌部分:
⒈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搜索,乃指對於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之搜查行為,藉以尋找或探知特定之人或物;所謂不依法令,則指無法令依據,而違法對上開客體進行搜索,或雖有法令依據,但不依法定程序而為搜索。再觀諸刑法第307條之規定,其法條文字並無如其他關於身分犯規定,將公務員明列為該罪行為主體之情形,且該條文係列於刑法分則之妨害自由罪章,而非瀆職罪章,則依此立法體例,解釋上應認為任何人均得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而不以具有搜索職權之人為限,僅係具搜索職權之人如具公務員身分,須另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已,如此始能完足保障人民之個人隱私權兼及人身自由、住居自由等權利,並符該條立法意旨。至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
5號判例固認:「刑法第307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307條以相繩。」,惟該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益徵刑法第307條規定實不以有搜索職權之人為其成立要件,合先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手段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而該條項之「強暴」,乃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但以對特定人為必要;至「脅迫」則指以言語或暴力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而言。
⒊查,本件案發經過,據聲請人指訴係因被告拒絕調閱監視器
,反強烈要求檢查其購物袋,且還向不相干之顧客詢問攜帶購物袋入內是否會給店員檢查,及向其稱調監視器「照出來就難看了了,是留面子給妳」等語,致其外甥女因不堪受到被告言行侮辱、誹謗,及刻意營造之氛圍壓力,難堪至極,其痛心小孩受到之傷害及擔心被告再有未知之傷害,在非自由意志下,被迫打開購物袋讓被告檢查等語。然互核聲請人與被告前揭所述,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確有要求聲請人自行打開購物袋供檢視或詢問結帳完之顧客依其個人經驗,是否願意配合賣場確認檢視購物袋等情,然依前所敘,被告係因聲請人攜帶大型購物袋入場購物,及購物袋內尚有商品未取出之特殊情況,依全聯生鮮超市規定,詢問聲請人是否尚有商品未取出結帳,及要求聲請人自行打開購物袋供檢視,乃履行店員職務,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從而,被告此舉主觀上當無非法搜索或強制犯意至明。又本件消費糾紛嗣因被告與聲請人溝通未果,聲請人外甥女情緒失控,聲請人遂配合被告自行打開購物袋供檢視,是被告客觀上並無對聲請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等客體為搜查行為,亦無對聲請人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自難以非法搜索或強制罪相繩。至聲請人雖指訴其係因同行之外甥女受到被告言行侮辱、誹謗,及刻意營造之氛圍壓力,難堪至極,其痛心小孩受到之傷害及擔心被告再有未知之傷害,在非自由意志下,被迫打開購物袋讓被告檢查等語,惟此部分乃聲請人主觀感受,屬個人臆測及片面指訴,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於原告訴狀及原偵查中聲請保全證據
及傳訊證人、調查共犯,惟原檢察官遲無下文,並提出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影本為證(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證物二)。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影本,其上確實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收狀日期:108年11月12日),惟遍閱原偵查卷(108年度他字第10302號卷、108年度偵字第7540號偵查卷宗),確無該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依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至
6頁),除被告所涉本案之偵查案號外,亦無任何聲請保全證據之相關紀錄,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實堪置疑。再者,依前所敘,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職是,本案偵查中並無任何聲請保全證據之相關證據顯現,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究有無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並非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所得調查之範圍,附此敘明。再者,聲請人雖指訴全聯生鮮超市陳姓區經理於電話中表示已看過當天影片,確認聲請人與外甥女清白無誤,也確認被告的違法不當言行等語,惟該陳姓區經理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均認無從證明被告有違法犯行,故未傳訊調查,並不違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此外,縱聲請人當日同行之人係聲請人之外甥女,並非女兒,被告所供:聲請人女兒情緒失控大喊「媽媽這是妳的錯」一情與事實固有出入,惟聲請人亦自承被告要求聲請人配合自行打開購物袋供其檢視,其拒絕,雙方僵持不下,聲請人同行女兒情緒崩潰,聲請人迫於無奈始配合聲請人自行打開購物袋受檢等情屬實,是聲請人同行者身分之錯誤不妨害上開被告有無公然侮辱、誹謗、非法搜索及強制等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認被告本件公然侮辱、誹謗、非法搜索及強制等犯罪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無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之認定結果,自不足認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