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管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7年度執保字第42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管翊廷犯詐欺等案件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翊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1月29日。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
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3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2年1月29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109年10月19日函暨檢附法務部109年10月15日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表以為佐憑。本院審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並已合於首揭規定為由,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