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裁定撤銷上開前案之緩刑宣告後,上開二罪,併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持之提領現金,可能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收購帳戶存摺之訊息後,即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及「 小洛 」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分別至臺北縣永和市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陽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企銀某不詳帳號之帳戶後,旋於同日某時許,於臺北縣永和市私立智光商職門口,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阿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⑴、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佯以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因積欠一萬餘元電話費,且其所使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超過信用額度,又佯將電話轉接予自稱電信警察隊承辦警員「 王明崙 」,又佯以電信警察隊組長「 林建志 」名義,要求甲○○以00000000000號電話與經管會自稱「楊科長」之人聯絡,復提供00000000號電話予甲○○查證,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匯款二百八十五萬元至乙○○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⑵、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因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需在電話上對丙○○製作筆錄,且需監管丙○○帳戶,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分別至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及日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分別匯款二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共計七十六萬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乙○○於同日旋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洛」之指示,於九十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十九分許,由「小洛」陪同,持上開陽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至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及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分別臨櫃提領二百八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後,旋分別於上開二銀行附近,將該二筆現金交付予「小洛」,「小洛」則交付一千元予乙○○作為提領款項之代價。嗣因甲○○、丙○○各自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前往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欲提領上開剩餘款項時,經該行副理 劉文亞 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副理劉文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被害人甲○○出具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及被害人
丙○○出具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各一紙。
㈤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一件、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陽信永和字第九六00六四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列印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登記簿一件、第一銀行提供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
㈥被告申辦上開陽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及提領上開二筆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八張。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被害人甲○○及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又因貪圖小利而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致使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於本案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人,本身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非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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