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7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數罪併罰案件,依慣例數罪併罰案件通常會減刑1至2個月,本件原裁定未予減刑1至2個月,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2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分別確定在案,原審定執行刑為7月又15日,因所定之刑期仍在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可括本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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