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廖淑美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於97年10月接受醫院診斷腰胝椎關節退化、脊椎側彎、神經壓迫等症狀,認定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然抗告人之工作為銷售美髮產品,需提洗髮精等重物,身體狀況已不堪負荷,因此,抗告人於協商時,將薪資記載為新台幣(下同)5至6萬元,並未據實申報。抗告人長期服用精神治療之藥物,注意力及記憶情況不佳,始未陳報上開情事。抗告人出售名下之不動產,據此維生,抗告人之子女亦會資助抗告人之生活。又抗告人於原審雖未提出存摺資料、及說明收入切結書薪資不實之事實,然並未免除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並無故意不據實申報之事實。抗告人無法申請父母親(母已歿)及其他扶養母親之義務人即抗告人之弟妹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抗告人有三名弟妹,僅餘 廖健旭 一人,其餘 廖姵庭 已於91年11月18日過世, 廖健明 已於101年1月4日過世)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部份:原審於裁定中已羅列抗告人不應免責之事由,抗告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自無由再提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部分:就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抗告人消費多為預借現金融資、精品消費及分期付款消費為主要項目,是抗告人未衡量自身能力消費在先,後又逕入清算程序欲免除債務,實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況抗告人現年5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之勞動能力,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部分:原審於101年11月30日發函請抗告人說明95年至101年間相關工作及收入狀況,然抗告人陳報之內容顯非事實,又95年間向中信商銀進行債務協商時自陳月收入為5萬元至6萬元,是抗告人於清算時並未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是請法院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部分:抗告人於95年3月向中信商銀申請債務協商時,切結每月薪資有5至6萬元,名下不動產上有貸款420萬元,每月繳款25,000元,經本行調閱原屬抗告人不動產電子謄本,抗告人名下原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不動產,於95年5月22日買賣登記予第三人鄭OO,銀行貸款744萬,據此推論清償房屋貸款後尚餘300多萬元,並非不能清償協商當時債務總額1,916,827元。抗告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郵局利息所得高達29,163元,有抗告人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可按,是以年息1%計算,預估存款有2,916,300元,符合不動產處分後餘款預估之金額,抗告人迄今未提出受其扶養者及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及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資料,是其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形,請法院詳加調查,若確有隱匿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應予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五)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部分:抗告人未提出存摺資料,僅稱存摺佚失,然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之存摺若佚失,可向機構辦理掛失補發,並非無法補正,是抗告人消極以因佚失為由而未予陳報,以致使其財產狀況不真確,抗告人違反就財產收入應據實陳報之義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三、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清算事件、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上情無誤。
四、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到場義務、第四十一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報告義務、第八十九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一百零一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答覆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合先敘明。
五、經查:⒈原審於102年4月22日函請抗告人提出101年1月至102年4月之
工作狀況(含工作期間、工作職稱、工作收入)、並提出每月薪資表、完整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及其他兼職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有本院102年4月22日新北院清民立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於102年4月26日收受,且申請閱卷,均未按期陳報。又抗告人於101年1月至102年6月間,每月份皆有租金補助3,600元,101年3月13日有薪資收入9,722元,101年9月5日現金存款2,500元、101年10月15日現金存款12,500元、101年11月15日現金存款13,000元、並分別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15日、
102年2月15日、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15日、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4日皆有固定現金存款13,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3-35頁),足見,抗告人自101年10月間起應有固定之存款,然抗告人之代理人卻陳述;因身體狀況不好、精神不佳,是目前並無工作云云(見102年8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抗告人並未就上開款項為具體之說明,難認抗告人已據實陳報其收入。
⒉抗告人自認於95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剩餘價金約249萬元,並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21頁,原審卷第94頁)。然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2,218,264元(1,364,019+854,245=2,218,264),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26-135頁),二者金額並不相符,參以買賣實務,買賣移轉時,申報土地及房屋,均以公告現值及房屋申報現值作為課稅之依據,並非實際交易之買賣價格,因此,本院於102年8月14日函請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之買賣契約及匯入款之證明,然抗告人代理人卻具狀陳報抗告人已失聯情事,有本院新北院清民儉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函、抗告人代理人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36至
137頁)。再者,抗告人雖稱將出售之價金,支出母親醫藥費云云,然其並未提出支出醫藥費用之單據或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
⒊綜上各情,抗告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之情形,本院雖已依職權調查,仍難以查明抗告人之真實之財產狀況,抗告人多次未據實申報財產狀況,堪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狀況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