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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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王淑芬
被 告 塗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
之三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13日起即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2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租期至
103年10月12日止,詎被告於承租後自103年3月12日起即
拖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業經其依法終止契約,且縱終
止未生效力,系爭租約亦已屆期,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
賃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相符,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