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方登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方登一之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7日自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聲請人於受讓上開
債權後,即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方登一之戶籍地
址寄發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書,惟兩次信件皆遭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為此,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狀請鈞院就債
權讓與通知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2份、通知書、退件信封2份為證,且相
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3年9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雖係表示就債權讓與通知請准予公示送達云云,惟
其真意顯係請求就其聲請狀內所附通知書內容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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