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3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簡士鈞 (原名 簡方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為民國100年5月17日,嗣於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0年5月18日。經核原
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家樂福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依約被告有繳納電信費之義務,詎被告至100年
5月17日之繳款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77
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家樂福電信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將上開電信費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
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電信費欠款並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677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電信門號
申請書、家樂福電信公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擬制自認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7元,及自被告應繳付電信費
之日之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