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曹永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洪增南 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附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提出鑑價機構就土地爭執面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所
爭執面積之土地價額,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洪增南間確認界址事件,
聲請人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但其僅於起
訴狀內表示與相對人間就土地界址及面積有所爭執,但未陳
明界址應如何確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
是否應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以
附表表明兩造間之界址應如何確認),並提出兩造土地之地
籍圖,以及鑑價機構就上開土地爭執面積之鑑價報告,以查
報所爭執面積之土地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