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易字第11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處罰人 王宜宏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因
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以民國103年10月20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易以拘留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王宜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000元於民國103年9月9日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
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以拘留。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
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
,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月27日以103年度中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元,聲
請機關請以被處罰人受裁處罰鍰確定之日期為103年9月9日
,惟本院社維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上裁
定於103年4月29日即確定,有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
機關請以被處罰人受裁處罰鍰確定之日期為103年9月9日顯
有誤載,又聲請書繫屬本院日期為103年10月27日,有本院
收文章戳可按,則聲請機關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罰鍰三個
月之執行時效,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機關聲請本院裁定被處
罰人易以拘留,既已逾上開執行時效,被處罰人依法免予執
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