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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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99年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3月8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2樓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0日13時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搜索,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99年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