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6506號),其中關於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9年1月23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建國南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建國南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正在該路口停等交通號誌,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腰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發覺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竟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由乙○○記下甲○○車牌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捐款新臺幣3萬元給臺中縣政府,且於99年7月27日業已捐款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