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7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37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37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3727號)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566元整,及其中44,814元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0月1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三)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以下同)999元(含)以下無需繳付,1,000元至10,000元按月計收150元,10,001元至30,000元按月計收300元,30,001元至60,000元按月計收600元,60,001元至90,000元按月計收900元,90,001元至120,00
0元按月計收1,200元,120,001元至200,000元按月計收1,500元,200,001元(含)以上按月計收2,000元)。
(四)債務人因無力繳款,嗣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約定還款條件如協議書所載,惟債務人仍未按時繳納協商所應分期償還之款項。現尚積欠聲請人94年7月至96年1月之消費簽帳款共44,814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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