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該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及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16日擔任訴外人 劉玉真 向相對人申辦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嗣因劉玉真與抗告人有金錢債務關係,於95年8月28日將系爭抵押物讓售予抗告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書稱房貸部分可免重新申辦,故於過戶後,劉玉真之房貸均由抗告人負責償還本息,抗告人均按月繳付本息,有繳款收據可憑。至劉玉真申辦房貸前另向相對人申辦之信用卡債務,抗告人並未擔任該債務之保證人,該債務即非相對人就系爭抵押物之抵押債權。相對人要抗告人一次繳清所有房貸,抗告人確有困難,爰請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按月繳系爭房貸之本息等語置辯。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劉玉真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劉玉真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設定新台幣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劉玉真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5年8月28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但相對人對劉玉真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各情,已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新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及信用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指摘各節縱令實在,亦均屬實體上爭執,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得以審酌判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始為適法,其遽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佳琪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