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自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對面步行穿越成功路時,理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成功路479號對面違規步行穿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上開路段時,因閃避及煞車致重心不穩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及告訴人乙○○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於夜間在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不得穿越車道過路中時與右方駛來防範不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因行人穿越車道不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上開重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亦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4月7日中縣鑑字第0995500794號函檢附臺中縣區990064案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告訴人之求償金額逾其能力範圍,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審理庭後依被告及告訴人之意願,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詎被告竟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客觀犯行,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惟本件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迄今仍未撫平,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