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沙簡字第3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瑞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7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瑞士刀1把,以撬開電門鎖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乙○○騎乘前開贓車行經豐原市○○路與三豐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小瑞士刀1把。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附卷可稽。
(四)小瑞士刀1把扣案可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7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刑法第49條原係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係受軍法或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惟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法第49條已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從而刪除有關前所犯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刑法既就前所犯罪係依軍法裁判者,仍應論以累犯,而被告乙○○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犯本罪,且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獲利,其心態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非鉅,並業經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小瑞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