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91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竹貨運寄送至新竹貨運屏東分站之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19時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所為之交易,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需到自動櫃員機前確認和修改云云,甲○○因不知有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5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存入乙○○之前開帳戶中,復接續於同日22時9分許,將1000元再轉存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嗣後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甲○○所匯入之10萬元尚未遭提領,業由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返還之)。
三、處罰條文: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捐款1萬元給臺中縣政府,並於99年7月12日捐款完畢,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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