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47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培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10
6年度聲觀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培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郭培鈞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僅有於
106年7月31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安一路住處廁所,以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除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外,亦均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足見依上開檢驗結果,及抗告人確實為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橘色與橘色錠劑,應可認抗告人確有前揭聲請意旨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坦承施用毒品,因現在毒品有多種不明成分,導致抗告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因收受傳票時已逾開庭時間而未前往開庭,聲請意旨認抗告人否認施用毒品,容有誤會。另抗告人之女尚幼小、母親近期發現罹患肺癌,均需仰賴抗告人接送往來醫院,如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女兒及母親將無人照顧,其生活、醫療將陷入困頓,懇請鈞院准許抗告人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有施用愷他命,然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卷第7頁、第37頁反面),惟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除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尚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反面),足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人辯稱其自始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人請求能給予彈性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據上情,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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