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194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7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及五權二街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乙○○,沿同路段同一方向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五權二街時,亦疏未注意其身為機車駕駛人,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致使雙方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均因閃避不及,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甲○○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後車尾,甲○○、乙○○因而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胸壁挫傷,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下肢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警員 洪基福 承認自己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以致與告訴人 王崑塔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甲○○之違規駕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於96年6月6日以中縣鑑字第0965501704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348號函存卷可考,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更臻明確。再者,告訴人甲○○、乙○○係因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因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可知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雖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且轉彎車輛未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等過失情事,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受傷,侵害二法益,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警員洪基福據報前往處理,尚未查明肇事人時,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肇致告訴人甲○○、乙○○受有傷害,損害非小,惟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但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又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