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小字第2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876號、70年臺上字第2027號、71年臺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為經營當舖業者,據上訴人所知,訴外人 林茂新 係以計程車設質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及收受當票乙紙作為借款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實質上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茂新之債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復保留其對於訴外人林茂新之債權及本票,似有重複請求之意圖。且上訴人為單親,經濟狀況不佳,因屢次遇人不淑積欠債務,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全家賴以生活之來源,早已入不敷出,實無力償還,為此提起上訴,懇請鈞院准予上訴人分期償還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乃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玉珮法官王翠芬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建清